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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南進亮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4,183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24,183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合於訴訟終結之情形,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書狀、電子郵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