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劉佩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國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