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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佳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建字第258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終結,惟尚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聲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不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