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胡哲嘉
胡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8,02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次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2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胡日泰具狀就原審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方法有爭執,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準此,相對人胡日泰雖就原審裁判及訴訟費用負擔方法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原審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未諭知被告即相對人2人如何負擔,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所命訴訟費用之分擔。從而,相對人胡哲嘉、胡日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02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