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聲 請 人 黃文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2%,上訴人黃文辰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非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