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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相  對  人  許金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2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且相對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假扣押執行亦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而告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