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圓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相 對 人 曾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20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2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已執行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狀、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