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許芳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宗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宗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772號),業經判決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95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甫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宣判,案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