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楊怡泰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25,068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61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25,068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亦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書、清償證明、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