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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享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泊安  
相  對  人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嘉祥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本件裁定前,即114年4月10日消滅,有財政部函、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為免訴訟遲延,爰依職權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嘉祥承受訴訟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