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承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8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49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
,自不應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自稱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並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