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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喝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慶俊  
代  理  人  趙立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