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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77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振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93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裁定理由一第二行關於「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仲負擔千分之九,餘由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連帶負擔」。
原裁定理由二第一行以下,關於「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7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振仲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9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