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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喜悅萬怡有限公司、張彩梅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撤回狀、民事庭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就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定期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函附卷可憑,聲請人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