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妙琳
李佳祝
林玟君
林梅蘭
林淑芬
林清祥
林連麗華
邱芝蘭
邱勢棋
邱麗菊
張嘉麟
張瓈云
莊碧麗
陳之文
陳之華
陳芝筠
陳玲麗
陳敏慧
陳璉生
陳維君
黃謙慧
楊林寶英
楊捷羽
楊善文
楊琳瑮
楊豐蓮
鄒永政
廖遠志
廖遠達
潘明川
戴伊筠
曾翊菲
鍾秉宸
黃靖玲
羅世燊
羅若棋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27,83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依附件一所示比例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39元(計算式:348,336×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