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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黃玟寧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0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上訴
  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萬3,9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