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呂亞璇
楊 剛
楊古意
朱錦華
朱美玲
朱瑞華
許鐵雄
許勝彥
林素琴
許勝斌
許勝宗
黃芝婷
黃韻涵
李麗珍
何世軍
阮美貴
周 昱
鄧雅心
李建佑
李虹宜
蕭東明
過菊花
沈曉屏
鄭月英
黃秋芬
黃文達
黃文鄰
黃平蘭
黃金富
黃秋菊
林天虹
林彥真
黃子倫
黃仁瑜
黃珺騰
李秀香
沈寶珠
胡耀鴻
黃月蘭
王 淇
王明德
魏愛桑
林俐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洪 過
林海楠
周朝根
周謝美智
周逸樺
劉淑卿
林傳迪
林佳霓
林倫樞
林冠含
上五十三人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04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8即188,362元【計算式:214,048元×88%=1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100分之12即25,686元【計算式:214,048元×12%=25,68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8,3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