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于周麗娟
王李月裡
何可嘉
何美枝
何瑛玉
吳忠承
吳秋勇
李沛鏵
李素月
李曼伶
林月春
林周金興
林邱綢
林美莉
林淑芬
林逸祥
施春寶
夏偉峯
屠名蘭
張春美
章正宏
許愛琳
郭銀葉
陳維君
陳秀卿
林佳妮
郭昱廷
陳思樺
楊維瀚
黃杏娟
黃祖德
黃柏維
黃翔宇
廖育娜
王正誼
潘仰慧
薛如涵
薛攀良
謝曜生
劉熊秀葉
藍彩娥
羅尹旋
江宜庭
胡美月
龔本珍
龔本傑
李沛珍
上四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27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4即368,148元【計算式:438,272元×84/100=368,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餘100分之16即70,124元【計算式:438,272元×16/100=70,12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繳納,當事人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8,1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