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帕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舒汶
相 對 人 張展維
張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張展維、張勝郎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展維、張勝郎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帕緹有限公司(下稱帕緹公司)、傅舒汶、張展維、張勝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50,000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展維、張勝郎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且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帕緹公司、傅舒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張展維、張勝郎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前開二人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10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關於相對人張展維、張勝郎部分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帕緹公司、傅舒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取得對相對人帕緹公司、傅舒汶未執行之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帕緹公司、傅舒汶之聲請核無必要,該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