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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函、撤回狀、撤回通知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未提出各受託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之文件,釋明本件已訴訟終結
  ,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本院乃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提出上開文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收受通知,仍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