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張元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MARK TUCKER INC.
法定代理人 MARK TUCKER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571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99,571元(計算式:124,46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