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萬1,5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