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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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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創意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相  對  人  王靖雅(原名:王子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三零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04號、102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卷宗審核,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