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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江威英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江南玫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萬7,944元。是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江南玫
1/4
10萬4,486元
2
江威廉
1/4
10萬4,486元
3
江威正
1/4
10萬4,486元
註:計算方式:41萬7,944元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