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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江威英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江南玫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亷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江威廉」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威亷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