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黃向洋  

相  對  人  印北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吟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印北實業有限公司、周吟雪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提出調解筆錄(即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3號即112年重勞訴字第28號)影本到院,該調解筆錄第四項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應於被告(含本件相對人印北實業有限公司、周吟雪及第三人蔡銘桐、蔡伊珍)給付款項之日起七日內(含當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78號),被告無條件同意原告取回111年度存字1478號提存金壹佰萬元(含孳息),聲明對該提存金(含孳息)之權利不予保留。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78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78號及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卷宗,兩造於113年12月5日於本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全部執行命令外,又經相對人印北實業有限公司、周吟雪及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調解筆錄附於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3號卷內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