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勝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瑞浩
聲 請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相 對 人 陳吳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