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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明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明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2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0號及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3號卷宗審核,查兩造間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相對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固主張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等語,然兩造間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非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本院於此非訟程序中自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確實無損害,相對人仍有損害發生之可能,亦難僅以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認訴訟終結而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未證明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