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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視同聲請人  龔介平  
相  對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8,969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連帶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迭經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查,雖就部分廢棄發回由高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審理,惟,其中龔介平3人前因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其等連帶給付相對人1億8201萬4008元本息,而提起上訴之部分業已確定,此有高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次查,上開確定部分,係相對人請求龔介平、朱志俊、辛玉芬(下稱龔介平3人)、天豪公司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於龔介平3人間、天豪公司2人間,則各屬連帶給付關係,聲請人聲請就判決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費新臺幣1,758,969元(計算式: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285,331-廢棄發回部分526,3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