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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榮惠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
  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付款,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伊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退票支票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退票理由單,相對人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
  、拒絕往來紀錄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且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