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環德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遠
相 對 人 涂盛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500,000元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0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盛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與聲請人環德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摩根富林環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以擴展保險業務,約定承攬報酬、獎勵金及違約金,並有財務補助機制。嗣相對人曾於112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並因此達成業績標準,做為向聲請人領取獎勵金及財務補助之依據,經聲請人發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獎勵金及300,000元之財務補助,合計1,800,000元。詎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即屢次無故曠職,又於同年月8日將上述簽訂之保險契約全數解約,致業績未達獎勵門檻,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相對人應依約返還獎勵金、補助金合計1,8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500,000元。現頃聞相對人已有處分資產之計畫,聲請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5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承攬契約書、高階主管簽約書、保險契約明細表、補助專案申請書、聲請人補助函文、出席紀錄表、電子信箱及通訊軟體截圖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於113年9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380,000元予第三人,又自114年5月起無故曠職,並於近日出售上開不動產,有卷附不動產託售網頁資料可稽。是以相對人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