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晨航
相 對 人 創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惠雯
相 對 人 吳豐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3,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錡沛銀飾精品有限公司經營銀飾販售生意,其於108年3月間取得CODY SANDERSON品牌銀飾大中華地區代理權,期間自108年3月1日至113年6月1日止,又委任相對人吳豐卿、許惠雯為公司執行長、採購經理經營公司業務。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與微風南山百貨公司承租二樓櫃位,銷售CODY SANDERSON品牌銀飾,後於114年初欲結束品牌業務,於盤點公司財產與債務時,始發現庫存商品遭相對人吳豐卿、許惠雯侵占而短少,經屢次向相對人吳豐卿、許惠雯要求繳回品項均未獲回應,後經相對人吳豐卿、許惠雯自承係以「自購」、「分貨」名義取用公司商品,惟並未付款予聲請人。相對人吳豐卿、許惠雯亦並未經聲請人同意,使用相對人創銀有限公司(下稱創銀公司)名義向微風南山百貨公司承租聲請人裝潢修繕之二樓相同櫃位,用以銷售CODY SANDERSON品牌銀飾,且將侵占所得商品出售予日商,顯有共同侵害聲請人權益達新臺幣10,119,900元。聲請人因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聲請本院裁定准將相對人創銀公司、吳豐卿、許惠雯之財產3,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之。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二)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商品品項清單、律師函、微風南山百貨公司電子郵件、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吳豐卿、許惠雯有欠付聲請人購貨款項,且創銀公司、吳豐卿、許惠雯尚有對他債權人負有多筆債務未清償情事,經他債權人於114年2、3、5月經法院判決及支付命令獲准,有卷附法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