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荊柄魁
相 對 人 荊柄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荊柄魁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荊柄魁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荊柄魁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荊柄魁各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荊柄魁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沛方肌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方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起邀同相對人荊柄魁、荊柄銧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多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詎沛方公司之借款自11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分別為1,646,498元、379,323元及1,720,019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3人財產在3,745,84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沛方公司、荊柄魁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424號本票裁定,相對人沛方公司、荊柄魁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荊柄魁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已有全額未繳及未繳足最低金額之紀錄,且相對人沛方公司、荊柄魁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堪認相對人2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2.相對人荊柄銧部分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荊柄銧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尚對其他銀行有高額之主債務及從債務,相對人荊柄銧恐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荊柄銧現尚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釋明有對相對人荊柄銧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