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相 對 人 馳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文琰
相 對 人 洪金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馳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耀公司)邀相對人何文琰、洪金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相對人馳耀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777萬7,776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合約、契約、約定書及保證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歸戶查詢資料、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資料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聯徵資料、信保基金函,相對人馳耀公司
、何文琰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
;且相對人何文琰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紀錄;另相對人馳耀公司為相對人何文琰、洪金灼二人共同出資之有限公司,相對人何文琰、洪金灼並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對於該公司之營業及資產暨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而應由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應知之甚詳,衡情當會盡力籌措資金清償公司之負債,惟相對人何文琰、洪金灼竟任由公司逾期未繳款,由是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相對人等人不無有資不抵債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且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