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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簡瑞雲即清峯棋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簡瑞雲即清峯棋社於民國110年8月3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於114年5月起即未遵期履行,迭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65,08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5,08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業據提出借據、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不還款,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並提出催告函、掛號回執為證,惟催告函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復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供查對其有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