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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潘叡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世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世明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相對人至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56萬6,492元未付。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56萬6,49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放款借據、通知函及小額貸款資料單等件影本,堪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迭經催討相對人鄭世明無效情形,並提出催收紀錄以為釋明,而該催收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鄭世明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往遠方隱匿財產等情,尚難使本院就相對人鄭世明有日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
(三)依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