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鎂克斯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鎂克斯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鎂克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邀相對人呂宇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及280萬元。詎相對人鎂克公司金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1,124萬2,9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2人財產在1,124萬2,981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放款戶帳號資料及催告通知書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相對人鎂克公司、呂宇晟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鎂克公司、呂宇晟另有授信逾期並經轉列為催收款項之註記,相對人呂宇晟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全額未繳之紀錄;另相對人呂宇晟名下之不動產亦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堪認相對人2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㈢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