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廷鈞
相 對 人 姬慧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姬慧甄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僅繳納至113年5月14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4萬6,9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24萬6,951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退件信封及催告函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另有逾期未清償經轉列為催收款項及呆帳之情事,顯證相對人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㈢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