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何增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聖儒、李增源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聖儒於民國111年5月5日邀同相對人李增源為一般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9,770,000元。嗣相對人僅繳款至114年6月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全部屆期,尚積欠聲請人9,748,1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果,李增源應負保證清償責任。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鄭聖儒、李增源之財產在2,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已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苟債權人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聲請人就對鄭聖儒主張之請求,依所提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責任範圍同意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等影本,固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自陳本件為房貸欠款,鄭聖儒名下有不動產,且就此筆債權設有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又細觀聲請人所提出鄭聖儒名下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鄭聖儒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1,730,000元元,聲請人並提出內部不動產鑑估表推估系爭不動產周圍近似條件之不動產市價達16,200,000元,聲請人之債權顯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有優先受償之權,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回收債權數額,聲請人僅泛稱日後經法拍後價格滑落,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之,則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鄭聖儒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形成薄弱之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未盡釋明之義務,依首揭說明,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末以李增源僅為一般保證人,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對主債務人鄭聖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之情事,尚難認已就該部分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