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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森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邀同相對人賴昱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相對人焱森公司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20萬1,3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120萬1,348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對人焱森公司、賴昱宇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焱森公司另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並有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之註記;又相對人焱森公司、賴昱宇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444號、114年度司票字第19104號及114年度司票字第18320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憑,顯證相對人2人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