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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春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春幸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詎相對人自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及郵件執據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黃春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聲請人就首揭所述債權設有不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聲請人復未釋明拍賣該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債務,難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相對人黃春幸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
(三)依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