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曹展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盛汽車有限公司、張志旭、張瑞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邀相對人張志旭、張瑞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1,500萬元、歐元27萬3,330元。詎相對人鑫盛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1,246萬4,932元、歐元26萬1,730元(依114年10月15日之歐元收盤賣出匯率35.843元折算為938萬1,189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2,184萬6,121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契約、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催告書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相對人經催收而未清償,僅屬債務不履行;另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事證,是綜合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
,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縱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