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江家駒即立涵創藝工作室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頑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與聲請人簽訂轉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進行設計施工,聲請人均依約履行,詎相對人自113年底起積欠多筆款項,聲請人屢經催討未果,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159,294元,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1,159,2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施工紀錄表、施工成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8號及114年度抗字第96號勞資爭議執行民事裁定,相對人頑石公司經他債權人及向法院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執行裁定獲准,可推認其已無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三)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