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林書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000元或同面額100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1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0,00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12年7月21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聲請人陸續全額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00,000元整予相對人,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給付。詎料相對人僅繳納至114年6月10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1,493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1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借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往來明細、繳息查詢表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對其他金融金機構借款亦有逾期未清償,已轉列催收款項紀錄,及相對人另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數月逾期全額未繳情事,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