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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劉柏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志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7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做為公司營運之用,約定到期日113年3月4日清償全部借款。因相對人遭刑事調查,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10,000,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資金借款欠條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現受馬來西亞刑事調查,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推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另就相對人是否發生名下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亦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之釋明證據,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