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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棨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柏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47,6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47,68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147,68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棨富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棨富公司)邀相對人廖柏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09年12月8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3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攤還。詎棨富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5,500元、62,1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廖柏哖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棨富公司、廖柏哖財產在147,68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歸戶查詢、借款支用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就聲請人提出棨富公司、廖柏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觀,其中棨富公司已有未按期繳納他金融機構借款,廖柏哖有負欠多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綜上可認相對人棨富公司、廖柏哖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