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琨展
相 對 人 黑金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宜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請求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黑金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金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相對人呂宜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分期清償。詎黑金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21萬2,55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呂宜璋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2人財產在21萬2,556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約定書、借據、保證書、變更約定書、郵件回執及催告函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黑金公司、呂宜璋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黑金公司登記現況已註記為「廢止」,顯見其已無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相對人呂宜璋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另有逾期全額未繳之紀錄,顯證相對人黑金公司、呂宜璋之償債能力不足,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上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㈢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