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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文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家昇、張孝斌、顏生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餓餓公司)邀相對人胡家昇、張孝斌、顏生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98萬元,詎第三人點餓餓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如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其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已取得可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334號民事裁定,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既得依上開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