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劉佳穎
相 對 人 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晨維
相 對 人 蕭易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晨維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晨維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晨維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晨維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前開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王晨維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網紅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紅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邀同相對人王晨維、蕭易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詎相對人網紅公司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58萬3,3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3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已提出授信合約書、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帳號歷史資料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堪認已有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網紅公司、王晨維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網紅公司、王晨維除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外,相對人網紅公司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另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相對人王晨維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亦有全額未繳之紀錄,堪認相對人2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衡情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2.相對人蕭易璁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蕭易璁對他債權人負有信貸債務及信用卡循環金,恐已陷於無資力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現亦無相對人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是聲請人此部分就相對人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