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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季淳、林芸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季淳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邀同相對人林芸芸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內分期攤還本息。詎余季淳僅繳款至114年9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尚欠本金2,085,956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林芸芸應負保證之責。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余季淳、林芸芸之財產於2,085,956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余季淳、林芸芸應清償借款,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及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余季淳、林芸芸經催告不還款,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並提出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影本為證,惟存證信函僅能釋明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並自聯徵資料以觀,余季淳、林芸芸兩人之授信貸款及信用卡帳款均無異常,無從佐證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余季淳、林芸芸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